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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应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
来源:法制网发布时间:2011年12月16日作者: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小额诉讼制度 专家建议


 

应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


  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新增了小额诉讼制度,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一制度的设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论,五千元的限定是否合理?一审终审是否能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为此,法制日报记者专门采访了有关民诉法专家。

 

利于快捷解决纠纷


  “我个人赞同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北京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副院长,博士生导师,潘剑锋教授对此持肯定态度。

  潘剑锋认为,居于纠纷解决方式和案件的类型、性质的相互适应性,小额诉讼和一般的诉讼相比有更快捷和便捷的方式,既能够保证公正、公平,又能进一步提高效率。“但要想在实质上也能提高效率还得依仗于这一程序的良好运用。”潘剑锋强调。

  “虽然很多人以国外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为由认为我国也应当设立,但我认为,国外有,我国不一定要有,国外有说明在整个人类社会生活中,有设立的空间和必要性,不能简单的绝对化,更重要的是看我国的具体情况。”潘剑锋补充说。

  “关于小额诉讼制度,学界有比较大的争执,不少人反对引入这一制度,担忧被滥用,影响当事人程序权的行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院民事诉讼法研究所主任,博士生导师,肖建华教授认为设立小额诉讼制度须谨慎。

  肖建华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有一个主要目的,就是要快捷解决纠纷,因为送达方便,一审终审。如要确立这一制度,必须设定一个比较符合实际的限定金额,不能高。就目前草案规定的限额,肖建华认为比较合理。

 

适用范围应做限定


  就草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肖建华认为,草案的表述不太严密,“草案规定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合同和侵权等案件。但侵权案件的请求可能还包括确认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争议,按照草案规定,如果请求的标的额在五千元以下,就必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不能上诉,这不合情理。”肖建华说。

  潘剑锋也认为,要进一步明确小额诉讼制度的范围。“应该增加一项限制,即只能是财产性的纠纷,而不应包括身份关系的纠纷,身份关系纠纷的标的额是五千元元以下的,也不能适用。”潘剑锋建议。

  潘剑锋解释,身份关系会影响到整个社会或者是其他人,涉及的利益更大,而在财产方面,相对而言涉及的利益较小,影响也比较小。所涉及的利益小了,一审终审就更具有了正当性。

  就草案规定的五千元以下这一限定数额,潘剑锋认为,中国地域广阔,各地区发展也不平衡,草案所规定的“五千元”的概念在不同的地区是不一样的,五千元对不同的人来说概念也是不同的。

  “很多学者、实务界的人士建议将具体的数额通过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来确定,或者由各地区的高级法院确定,然后报最高法备案,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这个数额也应可以相应的进行调整。这些做法我认为都是可行的。”潘剑锋说。

 

程序设置应再完善


  在有关一审终审能否维护当事人程序权这一问题时,潘剑锋认为,如果设置两审终审的话就失去了设定小额诉讼程序的意义,小额诉讼的特点,一是只限于小额的财产性案件,第二就是一审终审,这才是它的独特性。从另一角度讲,对当事人而言比较小的利益,还耗费这种相对比较稀缺、成本相对也比较高的司法资源,是否值得。

  “当然,一审终审制会使得公正和效率有一定的冲突,因为从一般意义讲,诉讼要有客观公正性,但诉讼还有另外一个价值,就是讲究效率。”潘剑锋说,因此,从保护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对所涉利益较小,案情又比较简单、清楚的财产案件适用小额程序诉讼程序,基本能达到满足当事人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从草案的规定看,小额诉讼程序在规定上过于原则。”潘剑锋说,草案没有规定具体的审理程序,没有体现出相对于简易程序更快捷、方便在哪些方面;草案也没有规定救济程序,一审终审意味着不能二审,那能否再审?如果再审,与两审终审的案件所要求的条件是否一样?如果能进行再审的话,一审终审的意义就会被削弱,相对应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意义就会被削弱。

  “在程序设置上,小额诉讼是否要采用格式化的起诉状、答辩状,调解期日不愿意到场如何处理,诉讼中当事人能否追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等等,都需要立法明确。”肖建华建议。

  潘剑锋还指出,草案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目的、动机的不同,可以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比如老百姓打官司是以“不蒸包子争口气”的心态提起诉讼,并且当事人明确表述,不是一般的涉及财产的问题,而是涉及到如所谓社会公平、正义,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那就不应当强制适用。

  “所以我建议适用这一程序时要综合整个诉讼来考虑,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潘剑锋最后说。